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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新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

1999-03-30 来源:光明日报 张钢成 我有话说

2月9日,本版《专家论道》栏目中,发表了周振想博士的文章《预防职务犯罪遏制权力腐败》一文,本期刊发张钢成同志文章,以飨读者。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来说,格式合同的相对人处于弱者的地位,因为条款提供人一般都是大公司,其预先印制条款时更多地考虑其自身的利益,尽可能减轻或免除其责任,而将合同履行中的风险更多地推给相对人。因此,如何从法律上保护相对人的正当权益,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使履行合同中的风险得到公平的分配,一直是本世纪各国合同法需要解决的问题。

《合同法》对保护格式条款的相对人的正当利益规定了几条规则:

第一条规则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一个总原则。在格式合同中,大公司与客户、消费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例如大公司拥有强大的财力、技术力量,甚至进行垄断性经营,而客户、消费者无论从哪一方面来说均处于弱者的地位。但在订立合同时,他在法律上与提供合同条款一方是平等的。

第二条规则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如果对方提出要求,应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因为条款是预先印制好的,故提供条款的一方有几项义务:

一是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条款,二是如果相对人要求提供条款一方对免责或限制其责任作出说明的,提供条款一方应按相对人的要求作出说明。如拒绝说明或不按对方要求作出说明的,该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条规则是,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这条规则是指在当事人就格式合同发生争议时,仲裁机构或法院对争议条款的解释规则。由于条款是制作格式合同一方提供的,故在该条款有歧义时,从公平原则出发,只能作出对提供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

第四条规则是,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确定双方的权利与责任。

案例分析

甲方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合同文本为格式合同,甲投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险。甲已交保险费用4322元。合同单正面由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限”一栏书写:“自1996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1997年10月18日止”。该保险单背面登载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其中第二十九条规定:“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险单无效”。同月二十一日甲的车辆被盗。甲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绝,遂起诉至法院。保险公司以甲只办了临时行驶证而未及领取交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为由主张合同未生效,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当时《经济合同法》、《保险法》上没有对格式合同规则的规定,法院判原告败诉。而根据新合同法,格式合同中书写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以书写条款为合同的有效条款。因为书写条款是经当事人双方磋商的,是对合同的特殊约定。故在上述案例中,应认定书写条款有效,即保险合同已生效,而与此意思相反的格式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向甲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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